斗罗大陆之淫
石棉县法院违规执行行为使社会公平正义受到破坏,如何维权 谈及事情因由总总还得从四川省石棉县解放路三段550号房屋修建说起。该裁定存在以下问题:一、(2016)川1824执320号执行裁定中载明的查明情况与事实不符。(2014)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而且并没有否定李建某与李俊思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川1824执320号执行裁定以(2014)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部分退赔金额作为依据,应对知晓该《联建补充协议》,按照规定应予查核,再作裁定。(2016)川1824执320号执行裁定仅仅查明《房屋联建协议》,而对补充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均由李建某出资修建的事实未予调查(李建某已多次向石棉县法院提交:李俊思在该房屋修建过程中投资133万元左右,剩余建房投资近400万元均由李建某出资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裁定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执行依据不能支持执行裁定。经多次向石棉县人民法院电话或当面咨询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和该执行行为是民事执行还是刑事执行。石棉县法院对执行依据含糊其辞,仅答复:“该执行行为既有民事执行又有刑事执行。”按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民事执行应依据生效民事判决锁定执行范围和执行内容;按照刑事执行有关规定,刑事执行案件应由刑事审判法院随案移交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退赔及执行财产范围应该明确具体。但是从本案来看,石棉县人民法院既无相关民事判决,(2014)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也没有随案移送相关执行标的。根据涉案房屋2013年3月18日办理的所有权证(石房权证石棉字第0001719号),该房屋在刑事判决前直至现在,该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李建某、李杰和张琼芝,他们分别对该房屋享有48.77%、48.77%和2.46%的份额,在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李俊思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前提下,李俊思仅对该房屋享有可期待且不确定的债权,并不直接享有该房屋物权,而债权和物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李俊思仅仅是基于《联建房屋协议》、《联建范围补充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的财产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范围,还将取决于李俊思实际履行《联建房屋协议》以及协议双方对原协议是否进行了变更等相关情况。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李俊思履行《联建房屋协议》的情况进行认定,也没有最终确定李俊思能否基于《联建房屋协议》以及后续《联建房屋补充协议》等情况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权。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受理案件时,李俊思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享有多少财产权并未明确。基于此,执行法院也就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李俊思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权范围,也就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查封。在被执行人李俊思的财产权范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这些强制执行申请人(即本诉讼被申请人)能否取得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中的部分财产权属于李俊思所有呢?答案是肯定的。2015年,李俊思和李建某曾经希望通过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对《联建房屋协议》、《联建房屋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分配份额进行确认。后双方基于法院口头承诺撤回了该案(2015石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使得李俊思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最终确定。本案中,李俊思与李建某签订《房屋联建协议》后,李俊思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又根据对房屋建设的实际投入情况在《房屋联建补充协议》中重新分配了房屋利益,以上两份协议确定的属于李俊思所有的房屋价值才是李俊思对李建某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李俊思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这些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时,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在李俊思怠于行使其对李建某因《联建房屋协议》、《联建房屋补充协议》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他的债权人(包括这些被申请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李俊思的债权。本案中,这些被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首先应作为代位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经过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后,最终以法院确认的被执行人李俊思对李建某享有的债权范围为执行依据,再申请强制执行。代位权诉讼的判决书就是确定被执行人李俊思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的证据。执行法院依据该份代位权判决书对涉案房屋进行的相关执行措施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三、执行裁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在刑事判决前直至现在,该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李建某、其子李某某和其岳母张某某,他们分别对该房屋享有48.77%、48.77%和2.46%的份额,李俊思未享有相关房屋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明确“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为了合法维权,我们经过物权人出售并早已搬迁入住的12户人已投入50余万元用于各类维权开支,但我们的噩梦并未就此结束。(2018)川18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下达后,石棉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6)川1824执异320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石棉县执行局违规要求我们缴纳执行保证金并按照法院执行要求签订执行保证书。迫于石棉县法院执行局的压力,2019年5月我们被迫向石棉县法院执行局缴纳执行保证金并按照他们给出的模板依要求手写上交执行保证书。在石棉县人民法院对解放路三段550号房屋进行拍卖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石棉县解放路三段550号)进行了评估。2019年9月17日,我们对石棉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在房屋评估过程中的漏评、错评、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等情况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9年9月29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我们的评估报告异议申请书进行回复,对我们的异议均未采纳,同时载明“评估价值系在价值时点(2019年8月8日)的公开、平等、自愿交易的市场客观价值。”2018年1月,我们以及李建某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月11日,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824执异3号等执行裁定,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来,我们多次找到石棉县人民法院咨询依法维权途径,石棉县人民法院要求我们将李俊思案受害人列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月,我们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7月31日,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824民初127号等民事判决,判决中载明“本院查明:’我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装修搬迁入住(经营)等行为均发生在李俊思因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既无证据证明我们对房屋未过户到我们名下存在过错,亦无证据显示我们与李建某、李俊思有串通之嫌;我们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实际占有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已经具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应受法律保护。’”石棉县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我们起诉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要求我们签订放弃退赔的承诺书。石棉县人民法院同时以“房屋登记在李建某名下,李建某才是该房屋物权人,无法对自己提出诉讼为由”要求李建某撤诉,李建某见我们购房权益得到法院维护后,听从法院意见,予以撤诉。判决后,李俊思案的部分受害人(即申请执行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2019年1月28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8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载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判决:1.撤销(2018)川1824民初127号等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2018)川18民终1047号等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将全部购房人、其他债务人等纳入受害人范围,并责令李俊思予以退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事项已覆盖本案争议的有关事项,故执行法院将本案涉及房屋作为李俊思的财产作为被执行标的物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已通过生效刑事判决确定获得退赔,所购房屋部分款项已转化为刑事案件退赔款,该刑事判决已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其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问题的表述为:“再次,审视李俊思与李建某达成《房屋联建协议》,李俊思与我们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以及我们与李俊思和李建某三方协商形成的《联建房屋补充协议》、《购房协议》的过程,考量已交付的房款情况和我们接受房屋并实际装修入住等客观事实,以及以上形成的协议和发生的行为均是在李俊思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且并无证据显示我们存在恶意或对房屋未能过户至其名下具有过错,亦无证据显示我们与李建某或李俊思又串通之嫌。我们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受领房屋钥匙、实际占有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已经具有了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该期待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的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的表述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也就是说,二审法院也认可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那么,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享有涉案房屋物权期待权的基础上,同时又肯定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李俊思财产的执行措施,这两者之间明显是矛盾的。单单两审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造成分歧,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但《刑法》、《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相关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对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合法利益进行保护,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从我们与李建某签订购房协议及购房协议履行情况来看,我们与李建某签订购房协议后,经人民调解已实际履行合同及口头约定相关义务,从装修入住情况来看,我们在经调解达成一致取得房屋后,我们投入大量资金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同时,我们在完成购房及房屋交付使用均在李俊思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对解放路三段550号605号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的判决导致我们的物权期待权被迫转为债权,故二审法院的判决非但没有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甚至是使我们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2018年7月31日,石棉县人民法院以“房屋登记在李建某名下,李建某才是该房屋物权人,无法对自己提出诉讼为由”要求李建某撤诉,李建某见我们购房权益得到法院维护后,听从法院意见,予以撤诉。二审法院仅因申请主体原因(我们被作为刑事判决的退赔对象)对于我们申请标的的认定形成偏差,认为退赔后另案诉讼能保护我们的全部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二、(2018)川18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既然一审法院判决中表述“以上形成的协议和发生的行为均是在李俊思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且并无证据显示我们存在恶意或对房屋未能过户至其名下具有过错,亦无证据显示我们与李建某或李俊思又串通之嫌”得到二审法院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认可,那么按照本规定,我们对登记在李俊思名下的房产都能阻止执行,举重以明轻,那么对于登记在非李俊思名下的财产能否阻却执行呢?(二)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未尽事宜或者合同履行过程新发生的情况而另进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补充协议和正式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李建某和李俊思2010年4月10日签署的《联建房屋补充协议》也应有效,同时李建某也按照《联建房屋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出资对房屋进行修建,所以在联建协议签署后,解放路三段550号605号的所有权人不是李俊思,而是李建某。所以解放路三段550号605号既不是李俊思的违法所得也不是李俊思的合法财产。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抗诉申请人诉请法院停止执行该房屋查封、拍卖的主张足够阻却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拍卖。2019年4月,我们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本案执行法院直接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就确定了李俊思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权范围,完全逾越了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执行权力范围,不当行使了审判庭的审判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支持执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该情形完全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但遗憾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刑事判决作为证据驳回了我们的再审请求。为了合法维权,我们经过物权人出售并早已搬迁入住的12户人已投入50余万元用于各类维权开支,但我们的噩梦并未就此结束。(2018)川18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下达后,石棉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6)川1824执异320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石棉县执行局违规要求我们缴纳执行保证金并按照法院执行要求签订执行保证书。迫于石棉县法院执行局的压力,2019年5月我们被迫向石棉县法院执行局缴纳执行保证金并按照他们给出的模板依要求手写上交执行保证书。在石棉县人民法院对解放路三段550号房屋进行拍卖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石棉县解放路三段550号)进行了评估。2019年9月17日,我们对石棉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在房屋评估过程中的漏评、错评、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等情况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9年9月29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我们的评估报告异议申请书进行回复,对我们的异议均未采纳,同时载明“评估价值系在价值时点(2019年8月8日)的公开、平等、自愿交易的市场客观价值。”2019年10月16日,石棉县人民法院拟将房屋进行挂网拍卖。申请人从石棉县人民法院院了解到,其挂网拍卖价是以评估价下浮30%予以确定,包括了属于我们所有的装修评估价(该部分装修系单独评估,按照评估报告装修评估总价为:1112640元,折资损失达333792元)。我们认为,装修所对应的财产范围完全属于我们所有。石棉县人民法院在挂网拍卖时,以评估价下浮30%予以确定拍卖价款,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我们于2019年10月25日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其依法撤销在确定挂网拍卖价时,对装修评估价予以下浮的拍卖措施。但在异议递交过程中,石棉县法院要求我们将执行异议修改为《执行价格异议》。2019年10月29日,按照石棉县执行局通知我们到石棉县人民法院对我们提出的异议予以解释,大体内容为:装修与房屋为一体,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对其进行统一降价确定起拍价,我们无权提出价格异议,在拍卖价格高于评估价时,我们装修费用适当考虑,我们不服,要求石棉县法院书面答复执行异议,被其拒绝。2019年11月1日,我们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执行异议》。2019年11月13日,我们电话向石棉县执行局要求对我们的《执行异议》给予我们书面回复,其答复:需请示领导后答复。2019年11月14日,我们向雅安市法院执行局询问我们提交的《执行异议》办理情况,其答复已转交石棉县法院执行局办理。2019年11月14日,我们到石棉县执行局询问《执行异议》办理情况,并就其网络拍卖行为造成我们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再次依《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石棉县法院执行局拒收。在我们要求石棉县法院执行局书面回复《执行异议申请》书办理情况,到底市予以驳回还是正在审查。石棉县法院回复:“已经审结,不符合执行异议提出条件。”在我们要求其书面回复驳回意见时,答复我们:“经领导决定,你们提的《执行异议》我们只作口头回复,并作书面记录。”该行为不知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一直上诉、申述并不仅仅市由于我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还有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李俊思在未被前捕的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向相关部门递送了《情况反映》,李俊思在其中陈述了其它部分受害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及购房款的“实际情况”。从(2014)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个别“受害人”反映或书证的情况来看,“受害人”中也确实不乏放高利贷(月息8%)、低于市场价70%购房、以资抵债的人,窥一斑而见全豹,李俊思反映情况未必不实。将“高利贷”“低于市场价购买人员”“以资抵债”与实际购房人一视同仁,统一退赔,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由于我们无法收集与本执行案件息息相关的退赔人员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我们已就查核相关购房情况中违法情况及购房资金情况多次向县委政法委、市委政法委、石棉县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至今两级政法委及人民法院未作调查收集。故石棉县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不当保护了及个别“高利贷”和“低于市场价70%购买人”的合法利益。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司法拍卖宣传为由,不按司法拍卖公告内容进行大肆庆祝和不实宣传,引发2019年11月13日法院公布的自行看房日不得不拍不警力维护看房现场秩序。目前,我们对房屋执行行为无可奈何,司法拍卖将于11月18日开始拍卖,我们为了维护我们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正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部分提请抗诉,正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提起刑事申诉,在此向耽误各位宝贵时间表示歉意,同时也恳请大家帮忙顶起,希望基于此引起有关部分重视,在保护我们合法权益的同时匡扶社会公平正义。11月18日该房屋已完成拍卖,原执行裁定中退赔人员已摇身一变成竞拍成功人,目前正在组织看房及房屋销售相关事宜。